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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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2年度嘉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訴之追加,而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2項既特別規定當事人於簡易程序判決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程序者,不得為之,自應受此限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程序,於民國93年8月3日擴張金額為1,505,000元,依前揭說明,不應准許。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曾在被上訴人處開立帳號1675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該帳戶內之存款截自71年2月11日止,應有一千多萬元,期間上訴人均在美國,而未從系爭帳戶內領取任何款項。詎上訴人於89年9月20日處理系爭帳戶時,被上訴人竟答覆:「該帳戶截至89年9月27日止,在本社並無存款交易,屬實無訛」等語。上訴人遂於90年5月返國查詢,被上訴人竟提示1份76年12月22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條,稱系爭帳戶內僅剩6,841元,且業已解約等語。然上訴人既於90年間方返國,自無法於76年間向被上訴人解約,則系爭帳戶存款遭人領取,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為保留之聲明,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乃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出國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放置在保險箱內,否認有授權訴外人即 江美鈴 使用。
(二)上訴人曾於71年2月11日之前,向被上訴人提出印鑑更換之申請,惟取款條上之印鑑,與上訴人於70年間更換後之印鑑不符。且上訴人自71年2月11日出境後,至90年4月19日方返國,自無法於73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印鑑更換申請書。又該印鑑更換申請書上所書寫上訴人姓名「甲○○」字樣,並非上訴人親自簽名,其上印鑑亦非真正,被上訴人就此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上訴人之清償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三)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消滅時效期間尚無從起算。
(四)江美鈴在系爭帳戶提款之印鑑係屬偽刻,是其縱持有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亦不能認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則其在上訴人變更印鑑後所為之提款,及於73年12月3日擅自變更上訴人印鑑,甚至於76年12月間擅自向被上訴人之解約行為,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五)江美鈴就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提取,未經上訴人授權,伊在系爭帳戶出入金額甚鉅,其存、提款之辦理,亦非在「家務代理權」之範圍內非屬「家務代理權」;又江美鈴所使用系爭帳戶提款之印鑑係屬偽造,亦不符「表見代理」。
(六)本件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開立系爭帳戶印鑑,乃由上訴人於69、70年間即已變更,江美鈴所使用作為本件提款之印鑑,係屬偽造:
⑴系爭帳戶之帳卡,應屬事後偽造,其上之印鑑印文,自難為據,而可供鑑定之比對。
⑵就系爭帳戶,上訴人所用之印鑑(方章篆體),乃與於戶
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相同,惟於69年2月間因該印鑑損壞,乃以新印鑑(圓章篆體)代之,此有卷附「69年2月25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可稽,此後上訴人即以新印鑑出入系爭帳戶。
⑶之後江美鈴於73年12月3日擅自填具「印鑑更換申請書」
載稱留存印鑑遺失而申請變更印鑑(方章篆體),不僅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之作業程序亦有明顯違失,換言之,印鑑遺失之更換新印鑑,應由存款戶本人親自辦理,無由他人代行之理,且若屬所謂代理,則本件亦不見上訴人之「授權書」,而且上開「印鑑更換申請書」逕以上訴人「甲○○」之名義為之,江美鈴僅為「連帶保證人」,顯見被上訴人就辦理上訴人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顯有違失。⑷關於系爭印鑑雖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為鑑
定,所具「印文鑑定研究報告書」之結論,略謂:帳卡上之「甲○○」印文,與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相符云云,然觀之其亦載稱「仍有二處較為明顯不同之處,其一為印文外框右上角部分,帳卡上之「甲○○」印文均有間斷逗點現象,其餘則沒有;其二為印文上「林」字西側與「原」字右上側之間距,帳卡上文之間距較取款憑條上之間距為寬等語,顯見系爭「甲○○」印鑑之印文,與帳卡與存款取款憑條間已有差異,且該「印文鑑定研究報告書」在「重疊分析」中,乃皆載述:帳卡上之「甲○○」之印文與存款取款憑條上「甲○○」之印文「未盡全符」,是其結論稱「印文相符」,實令人存疑。又上訴人曾再質之實際為鑑定之人「 黃志遠 」,且經其再就鑑定文件中「取款憑條」之印文相符度為認定,並於其上簽註「相符度為60%~80%」,並於原「鑑定結論」所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卡上之『甲○○』印文與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之『甲○○』印文,其外框、字體、紋路、佈局相似度高,相符度為80%~90%之文句,就其中「相符度為80%~90%」一語,修正為「相符度為60%~80%」,在其旁簽名為證。以上可知,帳卡上之『甲○○』印文,既與存款取款憑條上『甲○○』印文,其外框、字體、紋路、佈局,相符度僅為60%~80%,即兩者已有20%~40%之不符,豈能率謂兩者「印文相符」?故上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之「印文鑑定研究報告書」不可採信。
⑸上訴人於原印鑑毀損後,即以新印鑑辦理系爭帳戶之存、
提款,是於69年至70年間曾多次為提款,當時已蓋用新印鑑,此可由當時之取款憑條之印文,即可明見。
(七)原審僅以系爭帳戶於上訴人出國之前曾由江美鈴使用(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情),於70年12月17日取得系爭帳戶存款金額之證明時,當知悉系爭帳戶尚有江美鈴在使用(按取得存款金額證明,僅係知悉當時之存款數額,未經核對帳卡,以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出入金額之鉅且頻繁,實未知江美鈴竟有盜用之情事),縱使未授權江美鈴使用系爭帳戶,亦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自有清償之效力云云,如前所述,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參、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其答辯理由如下:
一、否認上訴人主張其於71年2月11日離境前在被上訴人處有活期存款一千多萬元為真。
二、上訴人出國期間,系爭帳戶之取款條上之印章均為真正,上訴人僅曾於73年間由其代理人江美鈴申請變更印鑑,於出國前未曾變更過印鑑。被上訴人依真正之印章及存摺辦理返還存款,並無過失。
三、實際上系爭帳戶之使用人均為江美鈴,江美鈴有經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寄到美國供原告及其子女之生活費之用,江美鈴亦有民法第1003條之日常家務代理權,或構成表見代理。
四、依上訴人主張其自71年即出國未再回國,則存款必在71年2月11日以前所存,活期儲蓄存款得隨時領取,消滅時效也自71年2月11日起算,至91年12月23日起訴時已過20年。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被上訴人為信用合作社,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5條之定。依據銀行法第5條規定: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法,隨時提取之存款。此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因此活期存款,自存款時起隨時得行使返還請求權,故消滅時效當然自請求權得行使時,亦即債權成立時開始起算,甚為明確。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係於71年2月11日去美國定居以前之活期儲蓄存款,消滅時效當自71年2月11日起算,至86年2月11日滿十五年,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至91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之訴,故消滅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六、上訴人於71年2月11日去美國定居時,系爭帳戶存款僅19,831元,有71年1月29日至71年8月28日帳卡可稽,依該帳卡記載,71年1月29日存款餘額為243,831元,同年2月9日存入16,000元,領出240,000元,存款餘額為19,831元,直到上訴人出國後到同年月14日均無變動,足以證明上訴人出國時即71年2月11日存款僅為19,831元,上訴人主張存款有一千多萬元明顯不實在,亦證該帳戶並非上訴人獨自使用,也非上訴人獨自存款、領款。
七、系爭帳戶於71年2月11日上訴人到美國定居後,江美鈴獨自留在國內擔任教師,並處理家庭經濟,持原存摺及印章使用系爭帳戶至76年結清解約,期間均經上訴人授權,此業經江美鈴在原審供證明確。另查上訴人出國時該帳戶存款僅餘19,831元,已如上述,至76年12月22日為止,江美鈴使用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存款14,680,523元、領款14,321,406元(其中72年7月至73年2月,74年1月至74年5月未找到帳卡,故未予計算),江美鈴獨自留在國內使用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存入及領出如此鉅款,時間長達五年,上訴人主張未授權,實難採信。且參以江美鈴所提出匯款到美國之多張鉅額匯款單,受款人除上訴人外,另有上訴人和江美鈴之子女,如非有授權,應不可能有鉅額匯款之金錢來源,上訴人在美國並沒有工作,而僅有400,000美金及房屋、股票,然4個子女就學,及全家生活費,如非由臺灣匯款,應無來源,足證江美鈴供述匯款去美國給上訴人之證言可信,亦足證上訴人有授權江美鈴使用系爭帳戶。
八、上訴人所提出報刊、公司相關資料,縱然為真,然經查閱其日期是在西元1978至西元1980年,亦即67年至69年,早在上訴人去美國之前,當時上訴人仍在國內,如果公司有獲利也是取回國內,和上訴人及子女去美國之生活費、學費無關。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2份子女證明,經查自稱上訴人次女之證明書,時間是88年,另1張只能看出是男子姓名,不知為上訴人之何人所寫,時間是西元2004年9月9日,惟皆未經我國駐外機關證明。況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其子女在71年2月11日去美國到76年帳戶結清時,皆尚在校求學,靠家庭供應生活費及教育費,不可能賺錢供養上訴人。
九、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表見代理。本件縱如上訴人未授權江美鈴使用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且認為不屬於日常家務代理權範圍時,亦有應認有表見代理,分述如下:
(一)系爭帳戶雖為上訴人名義,但在上訴人去美國定居前,就常由江美鈴持印鑑章及存摺到被上訴人處存款及領款,此業經江美鈴在原審證述屬實,應足認上訴人有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江美鈴,上訴人出國後,江美鈴繼續持用該存摺及印鑑章使用系爭帳戶存款及提款,被上訴人當然認其有代理權。
(二)依據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第4條記載:存取款時,應攜帶存摺來社登記,取款時並應填具本社製備之領款條,簽蓋原留印鑑,連同存摺一併送交本社驗付。第6條記載:存摺或原留印鑑喪失,應即依規定辦理遺失手續,但在本社接受書面申請前,如已付款或被冒領,本社概不負責。金融機構客戶存領款不限於本人,得由他人持存摺及印鑑章代領取。對於持用被上訴人所發存摺及所留印鑑章來存領款之人,除非該客戶已通知遺失,被上訴人均認有代理權。
十、上訴人主張於69、70年間已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江美鈴所使用本件提款之印鑑係屬偽造,本院扣案之帳卡亦為偽造等語,應不可採,分述如下:
(一)江美鈴所使用印章在上訴人出國前即已使用,業將原審詳加調查,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委託鑑定,經鑑定結果,證明上訴人出國前、後領款印章相同。且上訴人出國時系爭帳戶僅餘19,831元,出國後江美鈴亦有存款14,680,523元,領款14,321,406元,江美鈴所領之鉅款均係自己所存入,非領取上訴人出國前所留下之存款,依經驗法則江美鈴實在無須偽造上訴人之印鑑使用系爭帳戶之必要。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保全證據,於92年1月17日由原審法官會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到被上訴人處所查扣,被上訴人事先並不知情,不可能有偽造之情。況且核對所查扣之取款憑條,和帳卡記載相符合,愈可證明其為真正。又上訴人質疑8年間承辦人均為同一人,惟於收入支出欄係主管核章,主管均同一人,而承辦人蓋章在餘額欄,更換過數人,因此上訴人所述,要無可採。
(三)上訴人提出69年2月25日向嘉義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之申請書影本,主張69年間有變更系爭帳戶之留存印鑑,惟查:
1、在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和留存在系爭帳戶之印鑑非必為同一印章,上訴人在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不能證明也有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
2、又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申請書上之舊印章印文完整,並無損壞,當然可在系爭帳戶繼續使用。且若如主張印鑑章損壞不堪使用,則變更戶政事務所之印鑑和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必在同一時間,即在69年2月25日前後,然原審所查扣之帳卡及取款憑條,69年、70年間之帳卡,70年12月17日上訴人自寫之取款憑條均非戶政事務所變更後之新印鑑,而係舊印鑑,足證系爭帳戶留存之印鑑並無變更。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帳戶在70年12月17日存款收據證明書所載之存款餘額為5,326,289元,對照系爭帳卡所載當日之存款餘額為632,741元,兩者顯不相符等語,惟查上訴人在未有交易前先申請證明,其餘額為前一日即同年月16日之餘額確為5,326,289元無誤,但隨後先存入238,000元,後又領出4,931,548元,因此17日結帳餘額為632,741元,有原審扣案帳卡可稽,是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證明書是申請當時之餘額,此時尚未結帳,不可能出具17日結帳之餘額,上訴人執此攻擊帳卡為偽造,似有誤會。
十一、依據財政部訂頒之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第100條規定,各種會計憑證,保存期限為5年以上。領款之取款憑條為會計憑證,保存期限為5年,而上訴人請求提出之取款憑條,已超過23年,被上訴人已不再保存。又領款必須有印鑑和存摺,每次領款上訴人均知帳戶內存、領款數額。上訴人在當時從未主張存款有被盜領,足以證明其去美國前存款無被盜領情事,故在本件訴訟中請求提出前開取款憑條鑑定,顯無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68年5月8日在被上訴人處開立帳號為1675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而該帳戶內之存款於70年12月17日時為5,326,289元,上訴人於71年2月11日前往美國定居,迄90年4月20日才返國,上訴人返國後,被上訴人提示1份76年12月22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帳戶內僅剩6,841元,且上訴人業已解約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存款收據證明書、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及76年12月22日之取款條各1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與江美鈴於88年間離婚,亦即在系爭帳戶於76年12月22日「解約」之前,上訴人與江美鈴之婚姻關係尚屬存續中,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及江美鈴夫妻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證人江美鈴於原審陳述明確,亦堪認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所用之印鑑,與於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相同,但該印鑑於69年2月間損壞,而更換新印鑑,之後原印鑑已遺失云云,並提出嘉義市戶政事務所69年2月25日印鑑申請書1紙為證。惟查上訴人向嘉義市戶政事務所變更新印鑑之原因,係依上訴所述記載,是否果真損壞,仍有疑問,況依上開印鑑申請書上之舊印鑑,「甲○○」3字仍清晰,是尚不能以上開印鑑申請書之變更原因記載印章損壞,即認定上訴人所稱印鑑已損壞為真。
三、江美鈴以上訴人名義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不符民法第1003條之日常家務之代理,惟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一)按民法第1003條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餘地。至夫妻之一方逾越日常家務事項之行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仍應就夫妻之一方有無表見之事實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子女均前往美國,只有江美鈴在國內,江美鈴繼續使用上訴人之帳戶,將錢匯至美國供上訴人及子女作為生活費及學費之用,屬日常家務之範圍,則江美鈴之提款行為,自有民法第100條之適用云云。惟查向金融機構提款,並無需敘明金錢使用之目的,江美鈴向被上訴人提款時,被上訴人應不知用途為何。又依帳卡所示,於上訴人在美國期間,如於71年9月2日提領3,800,000元、同年月6日提領832,000元、同年月10日提領130,000元、同年月15日提領120,000元;又72年4月11日提領100,000元、同年月18日提領408,228元等等,提領金額不低,且提領日期相近,顯非日常生活所必須,故無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答辯,尚難採信。
(二)上訴人陳稱其曾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章,然被上訴人仍以舊印鑑章供提領等語。然上訴人先是陳稱其係於70年間申請更換印鑑,後改稱是69年2月左右,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記載自68年12月21日起至69年6月16日止、70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及70年11月11日起至71年1月5日止往來明細之帳卡3份,以及69年1月14日之取款憑條3張、70年12月17日之取款憑條6張,其上印鑑處所蓋之印文,均仍為舊印鑑章之印文,亦即在69年至70年間,帳卡及取款憑條上所蓋者均為舊印鑑章,並有證人江美鈴於原審證稱:系爭帳戶均係伊在使用,伊記得僅變更過印鑑一次,是在被上訴人出國後等語可佐,況上訴人是71年2月11日才前往美國定居,在出國前上訴人尚取得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該帳戶內存款於70年12月17日時為5,326,289元之存款證明,且在此之前上訴人尚在國內,若有變更印鑑,不至於69及70年間仍頻繁使用舊印鑑提領存款,而上訴人卻未發覺,是堪認原告在69年及70年間並未變更過系爭帳戶之印鑑。
(三)證人江美鈴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伊處理,上訴人出國期間,伊將帳戶內之存款分次匯予上訴人,供上訴人及子女之生活所需,73年間伊發現印鑑遺失,打電話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要伊變更印鑑,並提出目前尚存之71年至75年間匯款至美國給上訴人或其子女之匯款單共34份為憑。上訴人雖陳稱:江美鈴所述不實,江美鈴之匯款係出售上訴人祖產之價款。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在出國前均係其本人使用,卻又稱前揭70年12月17日編號
336、340、346之取款條係其所填載,然印章非上訴人所蓋,錢非上訴人所提領云云,則可見系爭帳戶確實尚有第三人即江美鈴使用。且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出具在70年12月17日系爭帳戶存款金額之證明,當知悉系爭帳戶尚有他人在存提款項,亦即堪認上訴人知悉系爭帳戶尚有江美鈴在使用。再者,上訴人於71年2月11日才出國,何以未就此事有所回應?況上訴人既然知悉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及江美鈴,以及江美鈴有在使用系爭帳戶,卻未加以阻止反而仍將印章及存摺繼續置放在家中,則縱使上訴人未授權江美鈴使用系爭帳戶,亦構成表見代理。
(四)至於上訴人以,且上訴人留美期間之花費,為處分祖產及兄妹、子女之挹助,江美鈴所述為虛云云,並提出次女 林津津 出具之證明書1紙、報紙及相關公司資料為證。但查上開文書形式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前揭文書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尚難認為真實。況林津津係00年
0月00日出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查,71年2月11日上訴人出國時,其僅13歲,至系爭帳戶結清(
76年12月22日)時方18歲,應不可能供應上訴人生活上支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仍不足採。
四、上訴人以江美鈴提款所用之印章係偽造云云,但查:
(一)經原審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記載自68年12月21日起至69年6月16日止往來明細之帳卡(下稱系爭帳卡)上之「甲○○」印文,與前述蓋在69年1月14日之取款憑條3張、70年12月17日之取款憑條6張及71年6月30日之取款憑條上之「甲○○」印文是否相同?鑑定結果:71年6月30日之取款憑條上之「甲○○」印文,因印泥沾醮過多致印文較為模糊,比對上會產生較大之誤差,故不予比對。其餘印文經比對分析後,系爭帳卡上之「甲○○」印文,與69年1月14日之取款憑條3張、70年12月17日之取款憑條6張之「甲○○」印文,其外框、字體、紋路、佈局相似度高,但仍有二處較為明顯不同之處,其一為印文外框右上角部分,系爭帳卡上之「甲○○」印文均有間斷逗點現象,取款憑條上之「甲○○」印文,僅有70年12月17日編號339號取款憑條有間斷頓點現象,其餘則沒有;其二為印文上「林」字西側與「原」字右上側之間距,系爭帳卡上印文之間距較取款憑條上之間距為寬,但系爭帳卡正面之印文與70年12月17日編號346之取款憑條之間距則相同。本案標的因帳卡與取款憑條紙質不同;帳卡與取款憑條上「甲○○」印文印泥材質不同;印泥沾醮程度等不同基準下,均有可能影響本案之鑑定。但在現有資料及條件分析下,推定結論為相符之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雖有前揭二項不同之處,然可能係因紙質、印泥材質及印泥沾醮程度不同所造成,在無法尋獲印鑑章實物,而就現有資料及條件分析之情況下,前開印文之外框、字體、紋路、佈局相似度高,極可能為同一印文,而堪認為前開印文均為相符。
(二)上訴人另以:上開鑑定既謂:「仍有二處較為明顯不同之處,其一為印文外框右上角部分,帳卡上之「甲○○」印文均有間斷逗點現象,其餘則沒有;其二為印文上「林」字西側與「原」字右上側之間距,帳卡上印文之間距較取款憑條上之間距為寬等語,顯見系爭「甲○○」印鑑之印文,與帳卡與存款取款憑條間已有差異,且該「印文鑑定研究報告書」在「重疊分析」中,乃皆載述:帳卡上之「甲○○」之印文與存款取款憑條上「甲○○」之印文「未盡全符」,是其結論稱「印文相符」即有未合。又上訴人詢問鑑定之人黃志遠,且經再就鑑定文件中「取款憑條」之印文相符度為認定,並於其上簽註「相符度為60%~80%」,並於原「鑑定結論」所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卡上之『甲○○』印文與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之『甲○○』印文,其外框、字體、紋路、佈局相似度高,相符度為80%~90%之文句,就其中「相符度為80%~90%」一語,修正為「相符度為60%~80%」,在其旁簽名為證,則鑑定結果更不足採云云。按印文之鑑定,如為同一印章之印文,可能因紙質及印文之油墨經歷年數、用印者之施力或習慣、不同印泥材質或印章之清潔程度、底墊之材質不同等而產生差異。縱依上訴人所述,相符度由「80%~90%」修正為「相符度為60%~80%」,而使上開鑑定不可採。然江美鈴已證述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提領存款變更印鑑,則縱上開鑑定結果不足採,亦不足推翻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將前述系爭帳卡、取款憑條另送檢察官,由檢察官送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或憲兵學校鑑定云云,惟民事法院與檢察官各有職司,檢察官是否送鑑定,非本院所得囑託。況上開文件之印文,可能因紙質及印文之油墨經歷年數、用印者之施力或習慣、不同印泥材質或印章之清潔程度、底墊之材質不同等而產生差異,待鑑之印文距今有17年以上,本院認無再鑑定之必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帳卡偽造云云,經查帳卡係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保全證據,於92年1月17日至被上訴人處保全,上訴人應不知情。且保全之取款憑條,69年1月14日3紙,提領10,000元、9,800元、85,000元;70年12月17日6紙,提領800,000元、80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1,030,773元、900,775元,與帳卡相符,均堪認無偽造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以上開帳卡處理期間,承辦人均同一人,故應偽造云云。惟在收入、支出欄係主管核章,主管均同一人,承辦人則在餘額蓋章,有更換數人,亦符金融業實務,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所請求者係於71年2月11日去美國定居以前之活期儲蓄存款,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5條之規定。依據銀行法第5條規定: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法,隨時提取之存款。則本件消滅時效當自71年2月11日起算,至86年2月11日滿15年,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至91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之訴,故消滅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上訴人如未曾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消滅時效期間尚無從起算。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固無理由。但江美鈴使用系爭帳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已如前述,故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六、上訴人復以江美鈴於73年12月3日之填具「印鑑更換申請書」,以留存印鑑遺失而申請變更印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親自辦理,且江美鈴亦未出具授權書之情形下,即准予變更,應有過失云云。但江美鈴使系爭帳戶之行為,應構成表見代理,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陳述,亦無理由。
七、至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之命證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中提出若干取款憑條,惟就69年2月25日以後,因原印鑑毀損而變更新印鑑,而以新印鑑提領款項,足證被上訴人應付返還存款責任之諸多取款憑條卻仍未提出,而該取款憑條係為存款戶即上訴人之利益所做,且為商業帳簿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有提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若拒絕提出取款憑條,依法即應認上訴人關於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云云。
但按財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第100條規定,各種會計憑證,保存期限為5年以上。領款之取款憑條為會計憑證,依上規定,保存期限為5年以上,而上訴人請求提出之取款憑條,已超過23年,被上訴人辯稱:因年代久遠,無法找到等語,尚難認為無理由。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取款憑條,依法即應認上訴人關於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云云,尚不足採。
八、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查本件姑不論上訴人有無交付其前配偶江美鈴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並授權江美鈴使用系爭帳戶,在73年12月3日變更印鑑前,被上訴人憑真正之印章及存摺交付存款,揆諸前揭說明,對上訴人仍生清償之效力。又系爭帳戶既然長期以來均係江美鈴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在使用,縱使上訴人否認有授權江美鈴使用系爭帳戶,但上訴人知悉江美鈴使用系爭帳戶卻未加以阻止,在外觀上仍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既抗辯有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受理江美鈴變更印鑑,亦即合意變更部分消費寄託契約之內容,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甘大空
法官蕭道隆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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