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經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