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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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先後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
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