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計新台幣貳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二張,號碼為KJ000101、KJ000102,附帶息票期數第二期至第七期),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三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十七萬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二十萬元之前揭公債在案。茲因所提存之公債已逾領息日,聲請人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聲請另以面額二十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變換原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欲提供變換之面額二十萬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與原提存物價值確屬相當,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