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八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訴請判決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被告乙○之詳細住所或居所(並附證據),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渠與被告乙○離婚,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詳細住所或居所(僅記載被告乙○之住所為「中國山東省單縣高韋庒鎮張庒」,未載明其號數或其他可資辨別其地點之詳細資料),勢將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惟此為得補正之事項,爰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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