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應依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外,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後備軍人,於九十一年七月自行遷出基隆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一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所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報到之「精誠二0一之一號」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行情節並非重大,及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