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八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第基隆庭~B法官姚貴美姚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