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12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甲○○、乙○○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一七五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連帶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先後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十四日分別送達於乙○○、甲○○,惟債務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五百元外,尚應補繳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元,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原告,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