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第26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種
植香蕉樹、鐵樹、龍眼樹、蓮霧樹、檳榔樹、麵包果樹、玉
蘭花、七里香、樟樹、煙火花等植物,並放置電線桿、竹子
、水泥柱等物,占用面積約30平方公尺,經原告請求被告移
除,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
圖所示ABCDE之方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被告則以:我沒有在原告的土地上種植香蕉樹和其他的
樹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照
片等為證,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
測量結果,原告所指被告栽種之香蕉樹、鐵樹、龍眼樹、蓮
霧樹、檳榔樹、麵包果樹、玉蘭花、七里香、樟樹、煙火花
等植物及放置之電線桿、竹子、水泥柱等物品,並未占用系
爭土地,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23日函、96年7月5日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告
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即難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被告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移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 官紀 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