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吳欣文 相對人 陳欣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號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自明。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7/10000)及同段4895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遭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因相對人持以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03號、109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2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後,准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聲請人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明確。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萬元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50萬元,而系爭
本案訴訟現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65萬元,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325,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年利率5%(4+⁴/₁₂)年=325,000元】。
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於上開利息損害為擔保應為已足,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25,000元,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