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林軍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29、5807、5808、7251、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04年12月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便利商店,見已滿18歲之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獨自一人撥打公共電話聊天,便在一旁等候戊○打完電話後,假借問路而搭訕戊○,庚○○因戊○於交談過程中反應較為遲鈍,遂詢問戊○就讀何學校,經戊○告知其就讀特殊學校,庚○○因而知悉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便要求與戊○自拍合照,並於拍照完畢後,向戊○表示其要載戊○到廣興宮等語,然遭戊○拒絕,詎庚○○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摀住戊○之嘴巴,阻止戊○呼救,強行將戊○拉上機車,搭載戊○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廣興宮後,再將戊○拉到香爐旁,不顧戊○表示不要,強行抱住戊○,要求戊○將姓名及電話號碼輸入其手機內,適巧戊○見其父親騎乘機車搭載其兄行經廣興宮前,戊○遂呼喊救命,庚○○見狀旋即以手摀住戊○之嘴巴,強行將戊○拖至洗手臺旁之角落,不顧戊○有以腳踢其肚子和腳等抗拒之舉,先強行以手抱住戊○之腰部,隔著戊○之衣服,以手撫摸戊○之胸部,並將手伸入戊○內褲裡面,以手撫摸戊○之肛門,復脫去戊○之外褲及內褲,以2根手指插入戊○之陰道內,戊○雖有以手推抵庚○○之肩膀表示抗拒,惟因力氣不夠而無法推開,庚○○遂又脫下自己之褲子及內褲,要求戊○舔其陰莖,因戊○拒絕,庚○○便強行以手將戊○之頭部按到其陰莖前,然因戊○仍不肯張開嘴巴,庚○○遂改以強行拉住戊○之手撫摸其陰莖,並強制戊○與其接吻,復要求戊○趴下,強行拉住戊○之手,接續自戊○背後將其陰莖插入戊○之陰道及肛門抽動,戊○雖有呼喊救命,惟無人前來搭救,庚○○對戊○性交結束後,便與戊○各自穿好褲子走回香爐旁,適庚○○因其手機響起而接聽電話,戊○見狀欲趁機離開,惟旋遭庚○○強行拉住而無法離去,嗣庚○○通話結束並自行騎車離去後,戊○始自行返家,庚○○即以此強暴之方法,對戊○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庚○○於104年12月22日6時3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對面公車站牌前,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代號0000-000000號即34951-H10408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獨自一人走向公車站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上前詢問甲○是否就讀○○國中,並佯稱其為該校畢業學長,而要求與甲○自拍合照,旋即以手摟住甲○之腰部,不顧甲○有以手肘推開抗拒之舉,仍強行摟住甲○腰部而自拍合照,拍照完畢後,庚○○放開甲○,甲○隨即表示公車要來了,伊要走了等語,詎庚○○又將甲○強行拉近其身體,要求甲○繼續自拍合照,而一邊以其左手隔著甲○之褲子撫摸甲○之下體,一邊將甲○之臀部向後推,以其勃起之陰莖隔著褲子磨蹭甲○之臀部,甲○因遭庚○○緊緊摟住而無法掙脫,拍照完畢後,庚○○即放開甲○,然甲○趁機要逃跑時,庚○○復強行拉住甲○之右手,不讓甲○離開,嗣因公車剛好到站,庚○○始放開甲○,甲○遂立刻搭乘公車離開,庚○○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三、庚○○於105年2月3日1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臺中市○區○○路○○○號前之公車站牌時,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代號0000-000000號即3495-H10502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揹著○○職業學校之書包在等公車,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假借問路而搭訕丙○,並佯稱為丙○同校之學長,要求丙○將姓名、電話及LINE之帳號輸入其手機後,與其自拍合照,旋即未經丙○同意,強行拿走丙○之書包,並強行以左手抱住丙○之腰部自拍合照,拍照完畢後,庚○○又以雙手撫摸丙○之手部、臉部、頭髮,並以雙手環抱丙○之腰部,將其臉部湊近丙○之臉部,要求丙○親吻,經丙○表示不要且不斷後退閃躲,庚○○始放開丙○,並對丙○說「妳在害羞」等語,惟仍拿著丙○之書包不肯歸還,致丙○無法離開,嗣因公車到站且丙○不斷懇求,庚○○始將書包歸還丙○,丙○拿回書包後,便立刻搭乘公車離開,庚○○即以此強制之方式,使丙○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四、庚○○於105年2月11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附近,見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落單,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借問路而搭訕乙○,在得知乙○為國中一年級學生後,庚○○隨即拉住乙○,要求乙○加為臉書好友並與其自拍合照,乙○雖以時間太晚要回家為由拒絕,庚○○仍強行將乙○拉往其身旁,以手勾住乙○之肩膀,與乙○自拍合照1張,復於乙○欲掙脫離開時,庚○○旋以雙手自乙○背後強行抱住乙○之腰部,以左手固定住乙○身體後,將其右手伸入乙○之外褲及內褲內,以2根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內抽插及摳挖乙○之陰道,乙○因而立刻將手向後伸,拔庚○○之頭髮、丟庚○○之眼鏡,並大喊救命,庚○○見狀始放開乙○,乙○立刻奔跑逃離,庚○○即以此強暴之方法,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
五、庚○○於105年2月12日17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市○里區○○路與益民路公車站牌附近,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獨自一人在等公車,竟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上前搭訕丁○,得知丁○為高中一年級之學生後,便佯稱其為同校之學長,要求丁○將LINE之帳號輸入其手機內,隨即強行摟住丁○之腰部自拍合照,拍照完畢後,庚○○詢問可否抱丁○,丁○雖表示不要,庚○○仍強行將其右手伸入丁○長褲內,隔著丁○之內褲以手撫摸丁○之下體,並隔著丁○之內褲,將其右手2根手指頭插入丁○之陰道,因丁○不斷掙扎反抗,庚○○與丁○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丁○並開始尖叫大喊救命,庚○○見狀即以左手摀住丁○之嘴巴,而其右手仍繼續隔著丁○之內褲撫摸丁○之下體,嗣庚○○為阻止丁○呼救,將其左手2根手指放入丁○嘴巴時,遭丁○咬住,且丁○亦不斷拍打庚○○抵抗,庚○○始放開丁○,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庚○○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對丁○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戊○、甲○、丙○、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戊○、戊○之母、戊○之男友、甲○、甲○之母、丙○、乙○、丁○等,均僅記載其代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分別詳本院密封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密封卷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他字第8057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5808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61至172頁)、證人即戊○之母(代號0000-000000A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字第8057號卷第5至6頁)、證人即戊○之男友(代號0000-000000B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太警偵字第104002659號卷第6至7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戊○遭被告帶往廣興宮之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見中市太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2、14至
20、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他字第8057號卷第
9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聲拘字第99號卷第5、21至24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輕度智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本院密封卷第6至8、10、20、24、28至33、34至36頁)在卷可稽;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878號卷第11至13、19至20頁),互核均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11506號卷第2、10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11506號卷第14頁;他字第1878號卷第21至22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見本院密封卷第46至49、52頁)在卷可佐;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5856號卷第14至18頁;他字第1245號卷第38至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現場地圖及照片共8張(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5856號卷第4至5、19至21、24至2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性騷擾事件通報單各1份、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見本院密封卷第57至58、61至65、67至76頁)在卷可憑;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符(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05701號卷第9至13頁;他字第1131號卷第62至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乙○手機畫面顯示被告臉書帳號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05701號卷第4、14至22、28至29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犯案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他字第1131號卷第4至7、28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密封卷第80至81、85至90頁)在卷可證;
(五)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則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丁○之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05646號卷第9至12頁;他字第1130號卷第18至19頁),互核均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被告手機內與丁○合照及拍攝丁○之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05646號卷第30至34、41至43、47至48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見他字第1130號卷第2至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丁○手機畫面內有被告LINE帳號之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及現場照片及地圖共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1張(見偵字第4329號卷第27至35、36至43);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密封卷第97、99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戊○本身有智能問題,且歷次證述前後矛盾不一致,其證詞有若干瑕疵;又戊○搭乘被告機車過程中,若戊○不同意,其可隨時脫離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但戊○並沒有強力的抗拒或向外呼救,由戊○案件始末看來,被告並未強制戊○,被告應僅成立乘機性交罪等語。惟查:
(一)證人戊○歷次證述如下:
1.於104年12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12月8日上午
7時許,伊在全家便利商店打電話給朋友,發現被告在旁邊,被告問伊的名字、住哪裡,問伊可不可以當他的女朋友,伊說不要,後來被告就把伊拉到他的機車,伊不願意跟他走,但被告很用力拉伊上機車,上車之後就騎到廣興宮,在金爐的前面,被告開始叫伊抱他,被告又抱伊、親伊,被告要求伊親他,伊說不要,那時候伊有看到爸爸和哥哥經過,伊想大叫爸爸救命,被告就把伊的嘴巴摀住,等沒看到伊爸爸的時候,被告手就放開,並跟伊說做那種事不要跟爸爸和男朋友講,後來到廣興宮的小角落,被告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還有伸進去摸伊的屁股,脫伊的內褲及褲子,被告自己也脫掉他的褲子,要求伊抱他、親他,伊說不要,被告就求伊,後來伊就有抱被告、親被告,被告也有摸伊尿尿的地方,有一點痛,且被告褲子脫掉時,有叫伊上下摸他的生殖器,後來被告和伊各自穿上褲子後,有人打電話給被告,伊在那邊等了半小時,因為伊要走被告會拉住伊,後來被告就自己騎車離開,伊則走路回家;在全家便利商店那邊的時候,被告瞪著伊,被告的眼神怪怪的,還說會把伊帶去別的店或是去很遠的地方,伊覺得心裡面怕怕的;被告拉伊上機車時,伊覺得很害怕,因為伊沒看過這種人等語(見他字第8057號卷第4至5頁正面);
2.於105年3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全家便利商店打電話給男友,被告在旁邊一直看著伊,伊電話掛掉後要回家,被告就擋住伊的去路,向伊問路,還問伊可不可以當他女朋友,被告有和伊自拍合照,伊看到被告手機裡面有很多女生的照片,被告說要帶伊去廟那邊,伊說不要,被告就把伊拖到機車上,到廣興宮之後,被告就拉伊到香爐那裏,把他的手機拿給伊,叫伊輸入伊的電話和名字,伊說不要,但被告一直逼伊輸入,伊就只好輸入伊的名字和電話,後來被告從後面環抱住伊,親伊的臉頰,伊把臉閃開,剛好看到爸爸和哥哥經過,伊就喊爸爸救命,但爸爸沒聽到,被告因此嚇到,就摀住伊的嘴巴,拉住伊的手拖伊到最裡面的角落,洗手台的旁邊,對伊說做一次不要給男朋友和家人知道,伊有用腳踢被告的肚子和腳,但被告力量超大的,伊那時候嚇到,所以沒有說話,接著被告就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手伸進去內褲裡面摸伊的屁股,摸完之後,被告又脫掉伊的褲子及內褲,從前面用2根手指頭插入伊的陰道內並抽動,伊感覺很痛,心裡面怪怪的,想哭,想趕快回家,伊推被告的肩膀,沒有推成功,因為被告緊貼著伊,接著被告又脫掉自己的褲子及內褲,要求伊舔他那裏,伊說不要,被告就用手按住伊的頭,把伊的頭按到他的生殖器,伊沒有舔,伊就是嘴巴不打開,後來被告手就放開了,又拉伊的一隻手去幫他的生殖器自慰,伊說不要,被告還是繼續,伊心裡很不舒服,被告另一隻手摸伊的陰部,接著被告叫伊把屁股抬高,他走到後面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抽插,伊感覺很不舒服,有喊救命,被告拉住伊的手,叫伊不要動,被告插完後拔出來,有射出白色的東西,然後被告在水龍頭洗手並穿上褲子,伊也自己穿上褲子,接著伊和被告就走出來到香爐那邊,被告的電話響了,他開始講電話,伊想要走,被告就伸手拉住伊不讓伊走,後來被告講完電話,就自己騎車走了,伊則走路回家;伊很討厭被告對伊做那些事情,伊覺得很不舒服,伊要告對方,伊覺得事情很嚴重,心裡很不舒服等語(見偵字第5808號卷第8至9頁);
3.於105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在全家便利商店那裡打電話,就看到被告在伊旁邊,被告就問伊住哪裡,要伊的電話,也有說要伊當他的女朋友,伊沒有答應,後來伊坐上被告的機車到廣興宮之後,被告在廣興宮的角落那裡,開始對伊那個,在這之前,伊和被告有交談,被告叫伊不要跟爸媽說這件事情,其實伊還是講了,在廣興宮的角落,被告有摸伊的胸部、屁股裡面、接吻,還有叫伊趴下做那個動作,就是被告叫伊幫他口交,但伊沒有做,被告也有叫伊用手撫摸他的生殖器,伊有摸,被告有用手指頭插入伊的性器官,有用2根手指頭插入伊的肛門,伊覺得痛痛的,被告的性器官也有插入伊的肛門;伊的褲子是被告脫下來的,後來是伊自己穿上;被告當時有要伊不要跟家裡的人講;性行為結束後,被告在外面講手機講了1個小時,如果伊離開的話,被告會拉住伊,叫伊不要走;是被告拉著伊,逼伊上他的機車,伊是想跑掉,但被告就拉著伊不放;伊看到爸爸和哥哥騎車經過,是在被告對伊為性行為之前;被告是對伊性行為完畢後,才有講電話;被告有要求伊口交,伊有說不要,因為伊不願意做那個事情;被告有拉伊的手去碰他,伊是想要反抗,但因為手沒力氣,所以無法收回伊的手;被告對伊性交時,伊有喊救命是看外面有沒有人可以來救伊,因為伊不願意被告對伊做這樣的事情,包括性交的事情;被告拉伊上機車時,伊有反抗,喊救命,被告就把伊嘴巴摀住,在坐機車到廣興宮的路上,伊是想要逃跑;到廣興宮之後,在香爐前面,被告就抱伊,要伊的電話,伊有把電話給被告,那時還沒有發生性行為;伊沒有同意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正面、163頁正面至
165頁反面、167頁正面、168頁至171頁反面)。
4.由證人戊○上開歷次證述可知,證人戊○就其與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前談話後,旋遭被告強行拉上機車載至廣興宮,又被強行拉至廣興宮洗手台旁之角落,遭被告強行以手撫摸其胸部、肛門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抽動,以及強拉其手撫摸被告之陰莖及接吻,被告又強行自其背後以手及陰莖插入其陰道及肛門等強制性交之過程,以及其有於上開過程中對被告表示不要、以腳踢或以手推拒及呼喊救命等抗拒之舉,前後證述大致相同,並無矛盾或重大歧異之處。足認證人戊○上開指證非虛,堪可採信。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二)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全家便利超商看到戊○在打公共電話,就在旁邊等戊○打完電話,過去問戊○有沒有男朋友,戊○說有,伊就說不然伊跟她在一起,戊○說不可以,伊告訴人戊○不能跟她男朋友說伊和她在一起的事情,後來伊就騎機車載戊○到廣興宮,伊有伸手進入戊○內褲摸她的性器官,之後伊把戊○的內褲跟褲子脫掉,用手指插入戊○的陰道,也有告訴戊○用手摸伊的生殖器及接吻,戊○就照做等語(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05701號卷第7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全家便利商店那裏,看到戊○講完電話,戊○是伊喜歡的類型,那時候伊沒辦法控制想要摸她,想要手指插入她的性衝動,伊有先想好可以先把戊○拉去廟那邊,因為廟早上人比較少,才去跟戊○講話的,後來伊就用一隻手拉住戊○一隻手,把戊○拉上機車,戊○有喊救命,伊就摀住戊○的嘴巴,到廟那邊,伊用一隻手拉戊○的手去香爐那邊,伊知道戊○不想過去,因為那裡人比較沒有人,伊先抱住戊○腰部,要親戊○,戊○不願意給伊親,有說不要,也有喊救命,伊又摀住戊○的嘴巴,叫戊○不要跟她男朋友說,然後伊的手就摸戊○胸部,再用食指跟中指插入戊○陰道抽插,直到戊○推伊,伊又脫掉戊○的內褲及褲子,再脫掉伊自己的內外褲,用一隻手拉戊○的一隻手來替伊自慰,之後伊站在戊○身後用伊的生殖器插入戊○生殖器,伊有抓住戊○的手,然後再用生殖器插入戊○的肛門,戊○手一直往後打伊,伊就把生殖器拔出來,戊○就自己穿褲子,伊穿伊的褲子,剛好伊朋友打電話給伊,伊講電話時,一邊拉住戊○不讓她走,講完電話後,戊○說要走並一直後退,伊拉不住她才放手;伊有隔著衣服用手撫摸戊○的胸部,伸手進去撫摸戊○陰部,並叫戊○趴下來,從戊○後方將伊的生殖器插入戊○的陰道及肛門,伊拔出來的時候,就射精在地上;伊是把戊○拉到香爐後面進去經過洗手臺的位置,在那裡插入戊○的生殖器官等語(見偵卷第4329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正面;偵字第5808號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及於本院訊問時仍為相同之供述,並自承:伊當時是先抱住戊○腰部,用手撫摸戊○的胸部及肛門,再以2根手指頭插入戊○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亦與證人戊○上開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情形,相互吻合,足見被告確有以2根手指插入戊○之陰道,以及自戊○背後以陰莖插入戊○之陰道及肛門之性交行為無疑。再衡以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密封卷第24頁),其理解事物及反應能力,本即不若一般人,此由被告供稱其與戊○交談過程中,察覺戊○反應較為緩慢,智商比較低等語(見偵卷第5808號卷第19頁反面)自明,是尚不得僅以戊○於搭乘被告機車之過程中,未思及大聲呼救或強力反抗,遽認戊○係同意搭乘被告之機車前往廣興宮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況被告在廣興宮洗手臺旁之角落,欲對戊○為性交行為時,戊○已有表示不要、以腳踢或以手推拒及呼喊救命等抗拒之舉,業如前述,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之前說和戊○是合意性交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6頁正面),益徵被告與戊○間並非合意性交,而係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戊○為強制性交行為。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此部分僅成立乘機性交罪等語,要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對戊○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堪可認定。
三、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強制猥褻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必須行為人所為在主觀及客觀上均足以使人興奮或滿足性慾,始構成猥褻行為。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係先假借問路而搭訕丙○後,未經丙○同意,旋即強行拿走丙○之書包,並強行以左手抱住丙○之腰部自拍合照,拍照完畢後,被告又以雙手撫摸丙○之手部、臉部、頭髮,並以雙手環抱丙○之腰部,將其臉部湊近丙○之臉部,要求丙○親吻,經丙○表示不要且不斷後退閃躲,被告始放開丙○,並對丙○說「妳在害羞」等語,且仍拿著丙○之書包不肯歸還,致丙○無法離開,嗣因公車到站且丙○不斷懇求,被告始將書包歸還丙○,上開過程約5至10分鐘之久等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5856號卷第14至18頁;他字第1245號卷第38至39頁),亦為被告所是認。然而,觀之被告所觸摸丙○之手部、臉部、頭髮及腰等部位,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以使人興奮或滿足性慾,且被告將其臉部湊近丙○之臉部,要求丙○親吻時,經丙○表示拒絕後,被告亦隨即放開丙○,佐以被告並對丙○說「妳在害羞」等語,可徵被告乃出於對丙○之好感,而為上開觸摸及索吻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猥褻行為。又被告強行抱住丙○腰部、以雙手撫摸丙○之手部、臉部、頭髮,再將其臉部湊近丙○之臉部,要求丙○親吻,並持續拿住丙○之書包不讓丙○離開等舉動,顯係以強暴手段,對丙○為強制行為,使丙○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且衡以上開過程達5至10分鐘之久,已非屬「乘人不及抗拒」之情形,故亦不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對丙○所為之強制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係成年人,且被告於上開各行為時,分別知悉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甲○、丙○、丁○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見偵字第4329號卷第16頁正反面、81頁反面、88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正面),合先敘明。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以手指插入戊○之陰道、以陰莖插入戊○之陰道及肛門;以手指插入乙○、丁○之陰道,均係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①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⑤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均尚有未洽,理由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法條,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藉故搭訕告訴人5人後,對各該告訴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均為被告各次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以強制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強行以手撫摸戊○之胸部、肛門、陰部,以及強制戊○接吻、強拉戊○之手撫摸其陰莖;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以手撫摸丁○之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均為各次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先以手指插入戊○之陰道後,又以陰莖插入戊○之陰道及肛門,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甲○、丙○、丁○為上開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並曾因性衝動方面問題就醫,然觀諸被告本案5次犯行均係找尋智能障礙之人或落單之未成年少女,藉口搭訕後隨即犯案,可見被告於各次行為時,顯然有挑選過犯案對象及犯案時機,足認被告於各次行為時之判斷能力,並無明顯缺損。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智商雖屬於智能障礙之範圍,但其自我照顧、人際互動、金錢管理、尋找工作與租屋、從事非技術性之工作、甚至技術性之工作(駕駛大貨車)並無困難,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行為適當性及後果的判斷上,亦無明顯困難。就本案5次犯行,被告均係事先計畫,非衝動行事,可考量對方年齡,而決定是否進行性器官之接觸,當經濟許可時,被告亦可忍住性衝動至外地嫖妓,或自行返家自慰,故推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之衝動控制力亦未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況,此有該院105年7月20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是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竟於路上見告訴人5人落單,且分別具有智能障礙或未成年之情形,隨即上前藉故搭訕後,對告訴人5人為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或強制之犯行,毫不尊重他人之行動自由及性自主權,且對告訴人5人所造成之心理創傷非微,所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本身具有輕度智能障礙,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父親已積極代替被告與告訴人戊○、甲○、丙○、乙○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損害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羈押前係擔任送貨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扣案之PLAYER刊物
1本、安全帽1頂、斜背包1個、外套1件、行動電話2支,因均非供被告本案上開犯行所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24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玉聰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庚○○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2│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庚○○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5│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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