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八八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捌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就因該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九十年三月一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繳款截止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四千八百零三元未按期清償,其中本金為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利息為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違約金為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元,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四千八百零三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二件、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約定條款各一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循環利息,於兩造不爭執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已有約定。查被告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繳款截止日止,尚欠原告五十六萬四千八百零三元未按期清償,其中本金為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利息為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違約金為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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