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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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0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九號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其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前去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為警查獲時所親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0號卷第二頁),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期滿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至五頁;前揭偵查卷第二一、二五、二六、三十頁),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等情,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之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施用毒品之次數為一次、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及殘渣袋一只,業據被告供明係其友人「 阿同 」在其住處吸食毒品後所遺留之物(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背面、偵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尚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