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34號原告 劉美金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被告 劉榮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5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2,004,355元之債權不存在,依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具狀所陳,其得受利益為2,195,645元【計算式:4,200,000元-2,004,355元=2,195,645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5,645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