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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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107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宜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歌神KTV內,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水溶解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李宜蓁於107年8月3日23時1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媽祖大橋南端為警盤查,其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警詢時坦承施用上開咖啡包之犯行,並隨同員警返回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永竹派出所(下稱永竹派出所)。然李宜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派出所內,假冒其姊李○○,而以李○○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署名、指印,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權利告知通知單(交本人收執)之「被告知人簽收」欄,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名、指印,而偽造李○○收受權利告知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向員警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李宜蓁於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同年8月5日前往永竹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宜蓁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調查筆錄1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權利告知通知單(交本人收執)1份。
三、論罪科刑:
(一)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在如附表4份文件中偽造「李○○」之署名、指印,其中就如附表編號1、2、4部分,均係由承辦員警所製作,被告僅係表示其處於受告知、受詢問之被動地位及確係李○○其人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是該等偽造「李○○」之署押、指印均亦係單純偽造署押、指印要屬無疑。至被告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偽造「李○○」之署名、指印,則表示以李○○名義收受員警交付之權利告知單,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被告為冒名應訊,先後在不同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均係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刑責之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均為接續犯。又其接續偽造署押後偽造私文書,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偽造署押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自稱因害怕而冒用其姊名義應訊及簽署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李○○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3偽造權利告知通知單(交本人收執)之私文書,業已向員警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之「李○○」署名、指印各1枚(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及如附表編號
1、2、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文件│偽造之署押│├──┼─────┼──────┼──────────┤│1│107年8月4│勘察採證同意│偽造「李○○」署名1│││日0時6分│書│枚、指印1枚│├──┼─────┼──────┼──────────┤│2│107年8月4│尿液代號與真│偽造「李○○」指印1│││日0時6分│實姓名對照表│枚│├──┼─────┼──────┼──────────┤│3│107年8月4│權利告知通知│被告知人簽收欄上偽造│││日0時34分│單(交本人收│之「李○○」署名1枚││││執)│、指印1枚│├──┼─────┼──────┼──────────┤│4│107年8月4│調查筆錄│偽造「李○○」署名4│││日0時34分││枚、指印8枚│││起至0時54│││││分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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