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哲犯竊取電能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鱷魚夾線組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使用」應更正為「使用,而自斯時起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追償電度:1,971度;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12,583元】」;證據部分增列「追償電費計算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佳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係為達同一目的,基於單一之竊電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以鱷魚夾線組,私接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線電源之方式竊電,其手法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並經刑罰之執行,仍不知警惕,竟為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以前述不正方法竊取電能,造成台電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原否認犯罪,嗣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7頁之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竊取電能之期間、所生之損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鱷魚夾線組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53頁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107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107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因竊電使用而未予繳納之電費數額,固為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然因未經電表計量,無從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實際竊得之用電度數及電費數額,本院尚無憑據以估算其價額。衡酌被告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繳清追償電費共計12,583元(即以每日用電電度5.4度×追償期間365日×每度電費年平均單價3.99元×1.6倍計算之),有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存卷可佐,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蔡佳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下旬某日起,在其向曾○○(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內,擅自利用鱷魚夾線組,私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線電源,藉此方法竊取電能使用。嗣於107年6月4日11時30分許,為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林○○會同警方在前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蔡佳哲所有之鱷魚夾線組1組等物。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