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子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周子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5日前約1個月餘之某日,在臺南市火車站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千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分別為0.89公克、0.87公克、
0.92公克、0.38公克、0.55公克、0.5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471公克、0.442公克、0.461公克、0.025公克、0.
006公克、0.16公克)後,自斯時起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
7年9月15日下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20.9公里處,因機車後車燈違規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71公克、0.44
2公克、0.461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警帶同其返回頂六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對其身體執行附帶搜索,另在其身上口袋內香火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5公克、0.006公克、0.16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毒偵卷第17至18、55至5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搜索同意書、搜扣現場及扣押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21頁)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6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
7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9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周子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載被告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上開3包毒品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部分係一次同時購入而持有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至背面頁),是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判決,附此說明。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上揭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之時為止,持有行為單一,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足以導致身心傷害之成癮性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為供己吸食,手段亦稱平和,持有毒品時間約1月餘,查無將所持有毒品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暨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太陽能工作,與奶奶及爸爸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編號1至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安保字第3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47-1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其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保管字第19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7頁),與本案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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