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原告 吳結收 被告 李子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108年度簡字第246號),已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經本院判決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在卷為憑,茲原告於同年4月1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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