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樺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許榮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住處,自其兄 許丁仁 (於103年3月間死亡)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2顆,自取得時起至105年12月31日自行擊發、
106年1月3日為警逮捕時止(詳後述),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許榮樺與 劉題維方淯森 間因故曾有糾紛,詎許榮樺竟心生不滿,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12月31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為其女友 劉育芳 所有),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共敬堂前,見劉題維、方淯森在該處,遂自上開車輛駕駛座上,先持上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內裝具有殺傷力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2顆),將槍口朝向劉題維、方淯森,劉題維見狀進入室內後,許榮樺乃朝地上擊發1次,造成劉題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右下角處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劉題維、方淯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至現場採證,扣得許榮樺所掉落,具有殺傷力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1顆,並循線查緝許榮樺,嗣許榮樺於10
6年1月3日16時45分許,持上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彈殼1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投案,並為警當場查扣上開槍枝、彈殼。
三、案經劉題維、方淯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許榮樺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卷(下稱訴卷)第46頁、第69頁反面至70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見訴卷第44頁、第73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題維、方淯森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劉育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70308600號卷(下
稱警卷)第7至8頁反面、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反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110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反面〕,復有旗山分局106年1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33頁;偵卷第3至5頁反面)。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扣案槍枝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扣案子彈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乙情,有該局106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09438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反面)。而被告朝地上擊發之散彈,造成告訴人劉題維所有之770-JWK號車牌右下角凹損一情,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7、28頁),是該顆子彈亦具殺傷力。從而,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劉題維、方淯森2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罪。另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53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取得扣案之槍、彈數量非鉅,顯非擁
槍自重恃以為非作歹之徒,惡性尚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槍枝、子彈均為我國法律禁止持有之物,為一般大眾所周知,被告自其兄長許丁仁處取得扣案槍、彈後,復因夙有恩怨,即持扣案槍枝指向告訴人2人甚而朝地面射擊,造成其等心生畏懼,查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持有時間約達3年之久,對社會
治安所生潛在之危害匪淺;且僅因與告訴人劉題維、方淯森曾有糾紛,進而持用前開槍彈指向告訴人2人,並對地面開槍,以此高度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手段施加恫嚇,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自應予深責;惟兼衡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斟以被告曾試圖申請調解,但因告訴人2人未到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件可佐(見訴卷第82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煙火爆竹工作,收入不定等(見訴卷第74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與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關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原先持有之制式散彈2顆,其中1顆業經被告擊發使用,賸餘1顆則經鑑定試射完畢,經擊發後所餘彈殼均已失其子彈之完整結構,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沈怡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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