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626號被告甲○○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現居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為職業大貨車司機,因他案其駕駛執照照已經註銷,竟仍駕車上路,且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4日14時0分許,在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而駕駛ZR—923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巷口,因精神不濟,竟駕車不慎撞擊由 陳國清 、 鍾鴻祥 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
14時25分經對其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之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已逾正常人肇事率之10倍以上而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甲○○坦承無駕駛執照及酒後肇事之事實。
(2)證人陳國清、鍾鴻祥於警詢之供述。
(3)此外,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現場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表3份及和解書1份等在卷可佐。
(4)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參酌前開被告之駕駛情狀、查獲時警詢過程之表現(多話)等情,業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隊警員 柳文德 於同日16時許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上記錄明確,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足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況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