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692號聲明人丙○○之胎兒上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另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訂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換言之,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起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2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胎兒於繼承發生時,應從保護胎兒之立場而賦與胎兒當然享有類似限定繼承之法律地位,胎兒僅以積極遺產為限度負擔有限債務責任,無待乎為何特別之聲明,除因死產致其權利能力溯及消滅外,亦不因其嗣後出生而改變;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惟胎兒如欲拋棄繼承,因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係依舊民法第1174條規定,而經修正後現行民法第1174條第2項意旨為三個月,故亦應允許其於出生3個月內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丙○○之胎兒係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4月27日死亡)之外曾孫子,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固係於98年4月27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1件為證,惟查:
㈠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權,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聲明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聲明人,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即聲明人之利益,聲明人亦不繼承該債務,自無待於拋棄繼承。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日後如認聲明人仍有為拋棄繼承之必要者,自仍可由其法定代理人於聲明人出生後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具狀再行聲明,併予指明。
㈡至被繼承人丁○○○之子女丙○○等3人、孫子女甲○○、
兄弟姐妹乙○○等4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葉彥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