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車輛高速往來之國道上,犯罪所生危險甚鉅,亦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且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255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8年3月30日20時30分許起,在高雄縣○○鄉○○路口的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離開上址,嗣同日21時51分許,途經高雄縣燕巢鄉台22線與國道十號燕巢交流道下時,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員警並對其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乙情雖坦承不諱,但辯稱:我喝的不多,酒測值應該沒有這麼高,我覺得酒測值太高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查時,員警對其為觀察記錄,記載其當時之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員警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為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像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檢察官張志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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