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為大貨車司機,平日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6月1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嘉峰路966檳榔攤前時,原應注意車輛停放於路邊時,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該路段外側車道後,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下車離去。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甲○○,沿嘉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視線不佳,未及時發現上開大貨車,致其騎乘之機車右照後鏡碰撞該大貨車左後方車尾,乙○○、甲○○因而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右手前臂挫傷合併尺骨橈骨骨折、前額撕裂傷3公分及顏面、右肩、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股骨骨折及右膝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98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