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淵源律師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八三號、第一八四號、第一九九號、第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九十一年度彰化縣和美鎮鎮民代表候選人;被告丙○○為其夫,並為乙○○競選總部之負責人;而被告甲○○則為乙○○該次選舉
中之助選人員,其等三人為求被告乙○○勝選,明知彰化縣和美鎮為該次鎮民代表選舉之選舉區,竟共同基於為被告乙○○賄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推由被告甲○○先透過不知情之 葉永順 輾轉與鳳美綜合藝術團之負責人李詡稜聯繫,委請不知情之 李翊稜 於被告乙○○競選總部成立之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督率兩名歌手及三名鋼管表演舞者,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登台表演歌舞,並由被告乙○○、丙○○等人在現場備有炒麵、竹筍湯及滷肉等餐點,供觀賞前揭歌舞表演之選民免費享用,被告乙○○、丙○○並於上開歌舞表演進行中,登台向現場選民表示「希望咱們的鄉親、長輩能牽成寶貴的一票,給一人中選,兩人服務,為我們里民爭取福利」等語,交付不正利益與具投標權人,並約使上開具投標權人於該次選舉中能將選票投與被告乙○○,使其能順利擔任和美鎮鎮民代表,而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等三人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及證人葉永順之證述,及當場確有提供炒麵、竹筍湯及滷肉等餐點,供觀賞前揭歌舞表演之選民免費享用,及被告乙○○、丙○○印製之邀請卡為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乙○○、丙○○均辯稱:當天雖有歌舞表演及提供簡便餐點,但並無誘使他人投票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是先前入厝時,乙○○、丙○○夫婦曾贊助歌舞表演,才在乙○○競選總部成立時出錢贊助歌舞表演,使其場面熱絡等語。經查:(一)一般民意代表之競選,於競選總部成立之時,均係希望將競選之場面佈置得十分熱絡,才足以帶動人氣,助長聲勢,是於競選總部成立之時均會想出各種花招以聚集人氣。本件被告乙○○於競選鎮民代表之總部成立之時聘請歌舞團表演,係為聚集人氣,提高聲勢,此由被告乙○○提出附卷之當時照片觀之,在場之人有甚多小孩,足以認定係被告為提高其競選氣勢之競選手法。況競選總部成立時,候選人本人當然會上台致詞,並希望在場之人投其一票,更屬當然。雖被告等於競選總部成立當天備有炒麵、竹筍湯及滷肉等大鍋菜供到場之人食用,有可供非議之處,然非公訴人所稱之流水席,此由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偵查卷之照片觀之甚明。又被告成立總部之時係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於來賓及候選人致詞完畢後,當已近中午,其等提供上開大鍋菜供其親友及工作人員充飢,亦屬人之常情。況依現在選民之素養,被告等提供歌舞團表演及大鍋菜供到場之人食用,亦不可能即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行為,此亦為一般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所明知,是被告等如欲以此不正利益影響選民之投票行為,當係提供更佳之餐點,並當場贈送禮物,才有足夠之誘因影響選民之投票行為,且於競選總部成立之日,為眾所皆知,甚而競選對手亦會派人參與以蒐集選情,被告等明知會有人搜證之下,更無須為違法行為,而落人口實。(二)被告甲○○僅係自白係其支付歌舞表演之費用,惟堅決否認前揭犯行。查鄉下之人情味濃厚,均是有來有往,被告甲○○於新居落成之日,被告乙○○、丙○○夫婦曾贊助歌舞表演以助興,業據被告等陳述明確,則被告乙○○於參選鎮民代表,競選總部成立之日,被告甲○○基於禮尚往來之情,贊助歌舞表演,希望熱絡現場氣氛,提高選戰士氣,應屬人情事故之回饋,當非係以提供不正利益而企圖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意而為贊助無訛。(三)證人葉永順雖證稱:當時伊在現場觀賞表演,只要是和美鎮之民眾均可參加,民眾係免費觀賞歌舞表演,並享用炒米粉等餐點,乙○○及丙○○亦有上台談話等語。然每一候選人之競選總部成立之時,候選人本人當然會上台致詞,並請求選民投其一票,業如前述,更是希望競選總部成立之時有更多的人到場,以提振士氣,助長聲勢,是本件被告乙○○係候選人,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夫,按諸常情會上台致詞,並請求在場之人投其一票,應屬當然。況提供炒麵等大鍋菜供人食用亦不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行為,亦如前述,是證人葉永順之證述,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四)按賄選之成立,非係以行賄之人提供金錢或財物之多寡為依據,而係應以是否有賄選之意為依據,如非以賄選之意,縱係提供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之財物慰勞參與助選之工作人員亦不足以成立賄選;如係以賄選之意,縱係提供硬幣十元要求有投票權之選民投其一票,亦應成立賄選。本件被告等於被告乙○○競選鎮民代表成立競選總部時雖有歌舞表演,並提供炒麵等大鍋菜供到場之人觀賞、食用,但其用意乃在熱絡現場氣氛、聲勢,提高競選士氣,有被告乙○○提出附卷之當時照片,其上確有甚多無投票權之小孩在場觀看、耹聽甚明,故被告等前揭所辯無賄選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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