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七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叁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鄉○○路○○○號住處等地,以玻璃球、錫箔紙為工具,用火燒烤之方式,以約三、四天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①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崙東村九十四巷二十三號;②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彰化縣○○鎮○○里○○街○○○號;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六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為警查獲。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三.二公克)、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之用的器具一組、海洛因三包(淨重十三.0一公克)、瓦斯噴射器一支、剪刀一支、湯匙一支、勺子一支、夾子一支、殘渣袋二個、毒品包裝鏈袋一包。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號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以同案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間並經過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間,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的事實,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又被告於①八十六年十月八日、②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①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②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③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被警查獲時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三.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且該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整體比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強制戒治期滿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七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0號移請併辦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先將被告送強制戒治期滿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本件被告甲○○業經本院裁定送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在卷可憑,本院自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為免刑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三.二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十三.0一公克)、瓦斯噴射器一支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0號移請併案,此部分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併予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又扣案之湯匙一支、夾子一支、毒品包裝鏈袋一包雖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剪刀一支、勺子一支、殘渣袋二個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0號移請併辦關於被告吸食海洛因部分,因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黃一馨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