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亦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判決罰金拘役55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今不知悔改,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在其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已肇事,足見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已具高度危險性,被告毫不顧及他人交通安全,且一犯再犯,顯然蔑視法律,對所受刑罰毫不知悔,非重罰不足以收預防再犯之效,雖因鐵證在前而坦認犯行,亦無可寬免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被告犯罪情節、國小肄業、職業為木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