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戊○○曾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被上訴人辛○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被上訴人乙○○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被上訴人壬○○曾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被上訴人丁○○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被上訴人己○○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被上訴人庚○○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
稱基隆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他被上訴人為基隆地院法官,分別職掌偵察、審判職務,於訴外人謝秀珠告訴伊妨害名譽民刑事件中,未依法行事,被上訴人丙○○遽以基隆地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53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伊起訴、被上訴人己○○以基隆地院90年度基簡字第8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伊罪刑,被上訴人戊○○、辛○、乙○○以同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伊對宣告其罪刑判決之上訴,被上訴人壬○○以同院91年度基簡字第421號宣示判決筆錄判令伊賠償,被上訴人丁○○、庚○○、己○○以同院92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伊對判命賠償判決之上訴,均不法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000,000元之判決。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
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基隆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他被上訴人為基隆地院法官,分別職掌偵察、審判職務,對於訴外人謝秀珠告訴伊妨害名譽民刑訴訟,未依法起訴、判決,不法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等情,就令屬實,惟起訴如有不當,有審判程序可資救濟,判決如有不當,可以上訴、再審及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於訴訟制度上均有救濟制度存在,可除去其損害,依前開說明,各該公務員即或有所疏失,亦不負賠償責任。蓋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該人等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自應予以賠償,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酌。是對於有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行使職務所生之差誤,是否屬應容忍之範圍,即應以該等公務員,是否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有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以為斷。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審理上訴人與訴外人謝秀珠間之妨害名譽民事及刑事訴訟,犯有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逕以被上訴人審理上述事件有不法情事等語為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自無可取。
綜上,被上訴人職掌偵察、審判職務,對於訴外人謝秀珠告訴
上訴人妨害名譽之民刑訴訟,縱有上訴人所指不法情事,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就該等訴訟,犯有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則所犯差誤,即應予容忍,唯有以訴訟程序之救濟制度救濟,而不得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原審因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要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被上訴人審理有違法疏失,而未能提出被上訴人犯有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顯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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