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 律師
高湧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2日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即已知伊自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3樓之戶籍地搬遷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現住居所,前訴訟程序審理時未經詳查,即以伊之原住所為文書送達處所,並以寄存送達方式遽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違背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之情,且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即已查知伊現住居所及電話號碼,卻於該程序中故意隱瞞,使前審僅對伊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情,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3樓,迄未變更,戶籍登記有其公信力,前訴訟程序寄存送達於法無違,上訴人未曾告知已變更住址,伊於前訴訟程序並不知上訴人已遷離原址,更不知其現住居所,且伊於前審並未指稱上訴人所在不明,本件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情形,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任意選擇性主張戶籍地非其住所地,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不合法,除有違法之安定性,並損害他造權益外,並違反誠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事項:㈠上訴人戶籍原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3樓。
㈡被上訴人公司催收電腦紀錄內容記載形式上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前有打電話給上訴人。
四、兩造就程序上之主要爭執者,厥為㈠前訴訟程序中對上訴人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上訴人現住所仍指為不明。就實體上之爭執,厥為信用卡附卡人(即上訴人)是否應與正卡持有人(上訴人前夫)負連帶責任?若是,其金額若干?茲就程序上先予審酌,倘程序上並無再審事由,即無庸審酌兩造實體之爭執。
五、前訴訟程序對上訴人之寄存送達應屬合法:㈠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有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設定住所於該地。又民法第20條住所之規定,不以必需居住於該地為必要,此觀乎民法第23條尚有選定居所之規定而自明。再依該條項規定立法意旨,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以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此由該條第一項首句「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即明。惟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依「一定之事實」,例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然依戶籍法第四條規定,凡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戶籍登記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有其公信力,是所謂「一定之事實」,戶籍登記資料尤為主要之依據。次按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㈡本件上訴人之戶籍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3樓
,迄前訴訟程序終結時仍未辦理遷出,且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係於94年5月間始將之出售,出售前則出租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76頁),是縱令其於90年7月23日離婚後離去戶籍地址,而住於臺北市○○路之事實屬實,然永和市○○路之房屋既仍為上訴人所有,其就該屋仍有管領力,且其並未辦理戶籍遷出,即仍有保留戶籍地址為住所意思,足見依客觀事實,上訴人並無廢止永和市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甚明,則該永和市戶籍地應仍為上訴人之住所地。㈢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
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即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本件上訴人既無廢止永和市戶籍地為住所之意,則該址仍為上訴人之住所地,前訴訟程序對上訴人之住所地為送達,既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乃對之為寄存送達,即難謂與規定不合,此與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係指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而言有異,是上訴人以其已遷移永和市戶籍地,前訴訟程序猶對該址為寄存送達為不合法,有違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
㈣況退步言,縱令上訴人主張前揭永和市戶籍地已非其之住所
地,且其已搬離該址,實際上並未住居該處,前訴訟程序對之為寄存送達係屬不合法云云屬實,則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既不合法,該判決即屬未確定,而再審係就已確定裁判為救濟,是上訴人就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亦難謂有據。
六、被上訴人並非知上訴人現住所仍指為所在不明: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然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者,必以當事人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前審訴訟程序係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並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法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乏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均非正當。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程序上既無再審事由,則其餘實體上爭點,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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