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漢格蘭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 民國94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楊世政 係表兄弟關係,楊世政於92年3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健康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投保一年定期防癌保險,保險期間至93年3月20日止,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指定其女 楊靖屏 為受益人。嗣楊世政於93年3月2日作胃鏡檢查診斷罹患肝癌合併移轉,93年4月14日進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楊世政為取得保險金使上訴人為其支付醫療費用及後事,乃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1日同意生效。嗣楊世政於93年4月25日去世,其醫療費用及喪葬事宜則由上訴人墊付處理,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防癌保險之身故保險金。上訴人既為本件保險之受益人,且保險事故已於契約所定期間內發生,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2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世政於92年3月21日加入被上訴人與中華銀行合作之「我要幸福」健康保險計畫,其內容包含團體一年定期一年防癌保險100萬元及團體傷害保險100萬元,並指定其女兒楊靖屏為身故受益人。嗣楊世政申請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惟因防癌保險並無身故保險金之給付,而無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故楊世政所申請變更者係傷害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楊世政嗣經台大醫院診斷為「肝臟腫瘤合併淋巴結轉移、肝硬化」,而於93年4月25日身故,因防癌保險並無身故保險金,且依要保書約定,癌症及殘廢保險金受益人約定為被保險人本人,被上訴人公司不受理指定或變更,故其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請求權應由法定繼承人概括繼承,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癌症保險金之受益人,亦非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癌症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楊世政於92年3月21日與被告簽訂健康保障計畫,其計畫內容包括團體一年期防癌保險100萬元及團體傷害保險100萬元,楊世政並於加保申請書上指定楊靖屏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2、楊世政於於93年3月2日作胃鏡檢查診斷罹患肝癌合併移轉,93年4月14日進入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楊世政並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嗣楊世政於同年4月25日因肝臟腫瘤合併淋巴結轉移、肝硬化在臺大醫院過世。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訴外人楊世政所投保之防癌保險有無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2、防癌保險金如有身故保險金之給付,其保險金受益人可否變更?
五、本院依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如下:
(一)訴外人楊世政所投保之防癌保險有無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1、查訴外人楊世政於92年3月21日填寫中華銀行「我要幸福」健康保障計畫加保申請書計畫一,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一年定期防癌保險100萬元及團體傷害保險100萬元,有加保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康健團體一年期定期防癌保險契約條款中並無給付關於身故保險金之約定,且其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觀察期間屆滿後經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並符合本契約約定者,本公司按所投保保險金額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該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即行終止」,防癌保險契約之效力既於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予被保險人後,即告終止,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楊世政所投保之防癌保險僅有初次罹癌保險金,並無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應為可取。
2、上訴人雖以加保申請書上列有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欄,且未載明此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係指傷害保險之身故受益人,即應包括防癌保險之身故受益人,而主張防癌保險有身故保險金云云,惟查系爭加保申請書上固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姓名欄,惟加保申請書上共列有三項計畫供申請人選擇,每一項計劃包含防癌保險及傷害保險,故該身保險金故受益人究係指何種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自應視各保險契約之內容決之。而系爭加保申請書背面,已清楚記載「我要幸福」健康保障計畫內容,被保險人可請求之保險金計有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及意外殘廢保險金(見本院卷第24頁),故加保申請書上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自屬傷害保險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防癌保險亦有身故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應非可取。
3、上訴人雖又以當時楊世政已罹患癌症住院,被上訴人復已同意其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故其所申請變更者自係防癌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云云。查被保險人楊世政雖已申請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惟楊世政所投保之防癌保險既無身故保險金之給付,自無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之問題,故其所變更者,應係傷害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且防癌保險契約第17條約定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被上訴人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見原審卷第34頁),則縱被保險楊世政未及領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即死亡,其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請求權亦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上訴人既非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受益人,亦非被保險人楊世政之繼承人,其自非得主張被上訴人應向其給付。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楊世政所投保之防癌保險並無身故保險金之給付,而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被上訴人公司不受理指定或變更,楊世政所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變更為上訴人,僅係變更上訴人為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上訴人並非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受益人,亦非被保險人楊世政之繼承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防癌保險之保險金,自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被保險人楊世政與被上訴人間之防癌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