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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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建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字第71號上訴人 鍾佐明 即光泰工業社被上訴人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8月間,向伊訂購採光
罩4組,裝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老街溪百貨商場(下稱系爭工程),每組價金新臺幣(下同)47萬元,計188萬元,另採光罩基座工程亦由伊承攬(下稱系爭追加工程),金額為474,000元,總工程款合計2,354,000元,伊於同年9月將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全部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啟用,惟其僅支付定金50萬元,餘1,854,000元迄未給付。爰依工程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54,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84年6月間,向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價88萬元,分兩次付款,除定金50萬元外,尾款38萬元於驗收後一次付清。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無伊簽章,不具合約效力,尾款38萬元迄未給付乃因驗收不合格,驗收報告上載缺失迄今依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4,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工程圖說、估價單、完工照片、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其已支付定金5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總額為88萬元,無追加工程,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其無庸支付尾款等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故承攬工程除定作人與承攬人約定於工作完成前定期估驗預付工程款外,應解為承攬人於工程完成時始得請求承攬報酬。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金額為188萬元、追加工程金額為474,000元,以及工程已經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其得請求工程款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88萬元、另有追加工程474,000元之約定及工程已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金額為188萬元,追加工程金額
為474,000元,共計2,354,000元之事實,雖據提出工程圖說及估價單及證人 陳榮華 之證言,惟前開估價單(原審卷第9頁)僅由上訴人自行填載蓋章、簽名,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尚難為上開工程款計算之依據。證人陳榮華雖於原審到場證稱:「84年間,我和原告(上訴人)一起向 焦治國 承包該工程」、「(工程款如何計算?)一個47萬元,共作4個。依坪數、材料錢來計算」、「(工程有無驗收?)有做完」、「起先是原告(上訴人)去接觸。後來原告(上訴人)找我一起去估價,估價後原告(上訴人)找我一起去作。估價時,是和焦治國做估價」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7頁)。依其上開證言,證人陳榮華非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焦經國估價,則焦經國於原審陳述:「我沒有看過證人(指陳榮華)」(原審卷第37頁),應係事實。參諸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 陳成堯 於原審到場證稱:「當初談價時,是原告(上訴人)與被告(被上訴人)公司法代談,是談好後要我寫請款單」、「辦公室是透明玻璃,當時只有被告(被上訴人)法代與原告(上訴人)在裡面談」等語(原審卷第30頁),顯見陳榮華確未當場見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焦經國議定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工程款之金額。上訴人雖主張「且被告(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庭訊時亦自承『該工程係向我哥焦治國談的』」、「焦治國是代表老街溪建設公司跟我談的」云云(本院卷第6,26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僅陳述「當時不是我直接向原告(上訴人)訂購」,另陳述「(當時在場的人?)當時在場,主要在談的人是我與原告(上訴人)。我哥哥當時只是進進出出」(原審卷第25,
29頁),是被上訴人僅自認非由法定代理人焦經國直接向上訴人訂購採光罩,惟估價部分係由法定代理人親自與上訴人為之,上訴人誤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工程由焦治國與上訴人洽談,自無可採,上開陳榮華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㈢另依被上訴人提出84年6月15日之請款單,上載「支付對象
:光泰工業社鍾佐明、金額:伍拾萬元正。用途說明:A、B、C、D四個採光罩總價$880,000.、預付訂金:$500,000.。
PS.尾款380,000於驗收後一次給予付清。備註:一銀四壢#037783JB0000000$500,000.」,並有上訴人鍾佐明於請款人欄簽名(原審卷第19頁),另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JB0000000號面額500,000元、84年6月16日期之支票,由上訴人簽收載:「茲收到老街溪建設ABCD四座採光罩訂金伍拾萬元正。立據人:鍾佐明84.6.15.」(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自認請款單上簽名為其所簽(原審卷第25頁),雖主張其簽名時請款單上僅有支付對象及金額和備註欄,其餘空白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前述陳成堯證言:「當初談價時,是原告(上訴人)與被告(被上訴人)公司法代談,是談好後要我寫請款單」,顯然兩造係於84年6月15日即就系爭工程金額部分洽商完畢,被上訴人並當場開立面額50萬元翌日期之支票做為定金交予上訴人收受,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簽收之支票字據,已足證明上訴人收受50萬元支票作為定金之事實,上訴人實無必要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請款單上重複簽認已收受50萬元支票作為定金之事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請款單上簽名,顯係以請款單作為兩造就系爭工程金額約同若干之證明。上訴人既已於84年6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支票,再於84年6月18日自行製作估價單(原審卷第9頁),復未由被上訴人簽認,自難憑該估價單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計2,354,000元云云,即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已經完工驗收合格一
節,雖提出照片5紙為憑(原審卷第10,11頁),但被上訴人辯稱工程有四面彎曲、屋頂與牆面組合處不直、玻璃接合處漏水以及牆面接合不平整等瑕疵,並提出載有上開瑕疵之驗收報告為證(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迄未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合格驗收單以證明上開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已經完工驗收合格之事實,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承攬工作之報酬。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計2,354,000元,該等工程已經完工驗收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