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知悛悔,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8日上午起至94年7月1日晚間止(起訴書記載為93年12月8日22時許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94年7月2日16時20分許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之2號(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及臺北縣新莊市○○路○段522之3號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打毒品海洛因,平均3日至5日施用1次。嗣先後於93年12月8日14時30分許及94年7月
2日13時3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94年8月11日22時許),分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之2號及臺北縣新莊市○○路○段522之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前後2次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6號偵查卷第5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4年度毒偵字第5295號偵查卷第8頁)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2月8日22時許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包括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
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三、原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究被告除於93年12月8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之其餘犯行,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上訴書記載「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另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蒞義字第451號卷內公務電話紀錄記載「王檢察官係就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後,復另行起意,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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