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45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25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觀字第1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抗告人甲○○於民國94年8月13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0時36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鑑定之結果,呈毒品鴉片類、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可能係被告當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吸用友人所提供之香煙或在車內密閉空間因他人吸食毒品而導致此結果,並請求傳訊當時之友人云云。
四、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94年8月13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之結果,確呈毒品鴉片類、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6244號卷第7頁、第8頁)。
(二)關於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雖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附於本院89年毒抗字第1042號卷可參。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稽。又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5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稽。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可待因、嗎啡)與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復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三)再者,吸入煙毒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驗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未經直接吸食或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也未經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2年8月6日(82)發技1字第4153號函及87年1月5日(87)發技1字第86113562號函述可參。果被告如非長時間,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使其尿液因而呈毒品鴉片類、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足證被告係明知其他吸食者用含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香煙卻仍與其在密閉空間內直接相向並大量故意吸入其他吸毒者呼出之煙氣,益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故意甚明,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時係為購買毒品吸食而被警察查獲,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聲請傳訊當時之友人,惟被告未提出證人或查報證人之姓名、地址,以供查證,本院自無從傳訊證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一時點,確曾分別有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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