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文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文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之SIM卡壹張)、簽注號碼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5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簽注號碼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號
被 告 盧文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澎湖縣○○鄉○○村○○00
號,經營「台灣今彩539」賭博,藉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
收簽選號碼下注之方式,與郭○○、邱○○(該二賭客另由
警方依法裁處)等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由賭客以每注新臺
幣(下同)80元簽賭,輸贏方式為比對當期「今彩539」之
開獎號碼,簽中「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彩金為5,200
元或5,300元;「三星」(即簽中3個號碼),彩金為5萬6,0
00元或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則悉歸盧文賢所有,以
此方式從中牟利。 嗣經警 於111年1月5日上午8時35分許,在
盧文賢上址住處,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
得盧文賢所有之SAMSUNG手機1支、筆記紙1張,始揭悉上情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郭○○、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2號
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與證人郭○○、邱○○所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之翻拍照片7張及被告手記簽注號碼之紙張1張等附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盧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自110
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請論以一罪;其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手機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筆記紙1張係被告
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陳文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