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文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文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之SIM卡壹張)、簽注號碼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5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簽注號碼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號

  被   告 盧文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澎湖縣○○鄉○○村○○00

號,經營「台灣今彩539」賭博,藉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

收簽選號碼下注之方式,與郭○○、邱○○(該二賭客另由

警方依法裁處)等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由賭客以每注新臺

幣(下同)80元簽賭,輸贏方式為比對當期「今彩539」之

開獎號碼,簽中「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彩金為5,200

元或5,300元;「三星」(即簽中3個號碼),彩金為5萬6,0

00元或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則悉歸盧文賢所有,以

此方式從中牟利。 嗣經警 於111年1月5日上午8時35分許,在

盧文賢上址住處,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

得盧文賢所有之SAMSUNG手機1支、筆記紙1張,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郭○○、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2號

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與證人郭○○、邱○○所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之翻拍照片7張及被告手記簽注號碼之紙張1張等附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盧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自110

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請論以一罪;其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手機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筆記紙1張係被告

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陳文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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