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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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文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於110年9月5日、110年11月5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所犯之竊盜罪,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所竊得之古幣收集冊,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200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鑰匙2支,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被告並供稱其已丟棄(見偵卷第79頁),考量該物客觀價值尚屬低微,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號

  被   告 呂文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5日11時許(呂文木於警詢誤稱係110年9月25日23時許

),在莊○○○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住處內打玩麻

將期間,趁莊○○○疏於注意之際,進入其臥室,在桌子上

徒手竊取莊○○○所有之住處前後門鑰匙2支,又在桌子抽

屜內竊取莊○○○所有之古幣收集冊1本,得手後,隨即逃

離現場,數日後在高雄市某處變賣上開古幣收集冊得手新臺

幣(下同)3,200元並花用殆盡。又於110年11月5日21時許

,在莊○○○上址住處前,趁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頭未鎖且疏於看管之際,呂文木以機車內電線

線路連接啟動機車之方式,意欲竊取該部機車,於發動機車

引擎後,適為莊○○○發覺有異並打開住處大門察看,呂文

木見狀旋自屋旁小巷逃逸而未得逞。

二、案經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

場測繪圖1張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呂文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及同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徒刑

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110年5月18日出監),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古幣收集冊變賣得手3,200元,係其

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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