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保險簡字第2號

原告 李自強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騎乘自行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環潭路物產館後方,遭訴外人 劉家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撞及受傷。原告遂於109年5月11日、110年1月12日彙整單據向承保上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告請領保險給付,詎被告置之不理,拒不給付強制險保險金新臺幣130,52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為高雄市新興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主張遭訴外人劉家瑜撞傷,而非遭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就此特別審判籍存在之事由(即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既未舉相當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院有何特別審判籍存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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