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3號
原告 徐溱妤
訴訟代理人 徐瑞宏
被告 石修桃
訴訟代理人 石震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8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陳報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659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96-9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發生車禍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榮佑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榮佑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內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因系爭事故總計受有醫療費用8,717元、交通費用56,250元、看護費用24,000元、購買保健食品28,392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2,66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659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3648元、看護費24000元、交通費2410元不爭執外,其餘交通費用不符比例原則,應予刪除。購入直銷保健食品部分,沒有醫療單位相關佐證資料。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工讀月薪應為每月12522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系爭裂傷害等節,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2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審認。從而,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既因被告駕駛車輛時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717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4,479元之損失,扣除強制醫療險給付20,849元,損失3,648元一情,已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2-31頁;本院卷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原告又於
111年2月14日具狀主張,因系爭傷害後續就醫,支出5069元,並舉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83頁),經核係屬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24,000元部分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24,000元之損失一情,已提出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⒊交通費用55,2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55,250元之損失一情,已提出遠通電收明細、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0-114頁;本院卷85頁)。被告就其中上學搭計程車費用2,410元不爭執,此不爭執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其餘自彰化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回診(共6次,見本院卷25頁、69頁)、及至彰化員林就診(共6次,見本院卷25頁)部分。本院審酌:
①原告本住彰化,前來高雄就讀大學,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要照護,衡情回彰化由家人照護,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而其系爭傷害後接受手術之醫院在高雄,定期回高雄回診,亦係理所當然。又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足內踝骨折,搭乘大眾運輸,顯然強人所難。然其於起訴之初,係以回診搭乘家人自小客車為依據請求每次費用2,000元(見附民卷第9頁),並提出遠通電收明細、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為證,顯然原告並無搭乘自小客車回診之事實,故其請求以計程車車費計算損失,並無可採。而其起訴時所列每次回診交通費用2,000元,依距離衡量,應屬適當。故原告回高雄回診,每次2,000元為基準,合計6次,計得請求12,000元。
②如①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難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情形,故其請求6次前往員林萬德堂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6,360元(530*2=1060。1060*6=6360),應屬有據。
③又原告就交通費部分,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130元(本院卷37頁),自應扣除。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9,64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保健食品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支出保健食品費用28,392元,被告
則爭執並未提出任何醫佐證。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任何醫學
證據,認定所購買保健食品就系爭傷害之恢復間有關連性、
必要性,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經醫囑應休養3個月
,而以其事故發生前之3個月之平均月收入14,22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2,66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已提出醫囑應休養3月之診斷證明書及離職申請書、帳戶薪資轉帳資料為佐證(見本院卷35頁、附民卷第120-124頁)。被告則爭執,原告到職日期為109年8月28日職,因此109年10月之薪資,並非單月之薪資,故應以109年10月、11月之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本院核對原告所提離職申請書,確實載明原告係109年8月28日到職(本院卷124頁),故109年10月份之薪資轉帳,應非單月之薪資,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有理,故應以原告任職最後二月薪資,計算其平均月薪資為12,522元【(11,692+13,352)/2=12,522】。故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37,566元(12,522*3=37,566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迭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為大學學生(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97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被告之過失情節乃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⒎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失金額,合計為129,92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717元+交通費用9,640元+看護費用
24,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566元+精神慰撫金5
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
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129,923元,及自111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97頁利息起算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
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