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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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原簡字第1號

原告 張吉信

被告 胡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2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1,435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9年2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小吃部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繼之在同路段33號前,又持鋤頭柄追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髕骨骨折術後、左膝膕窩挫傷、左下胸壁、左臉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失:醫療費共新台幣(下同)40,42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1,400元。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受到精神折磨,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雙方於109年2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小吃部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繼之在同路段33號前,又持鋤頭柄追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髕骨骨折術後、左膝膕窩挫傷、左下胸壁、左臉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傷害案件起訴書、判決、及醫療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26頁)。而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9年度簡字第2481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故意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0,424元部分: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83年8月9日制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現第95條)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嗣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同時考量實務上執行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於94年5月18日修正為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⑴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⑵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⑶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擴大代位求償範圍,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之範圍。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代位之問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案之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遭被告故意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健保給付金額部分,係原告因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嗣由全民健康保險就其傷病提供醫療給付,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可包含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部分在內,原告就此部分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喪失。

⑵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傷,支出醫療費40,42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6頁),均核屬原告傷勢進行治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於被害時受僱於昕城有限公司,每日薪資1,500元

,勞保投保薪資則為23,800元。因系爭傷害,須休養三個月

,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共71,400元之

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29-31頁),且原告因骨折等傷害,手術後3三個

月內不可負重及過度活動,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刑案卷證可憑

(影警卷第1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爰審酌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且術後須三個月不能負重及過度活動。又原告為59年次,國中畢業,從事工;被告為73年次,高中肄業,從事清潔業(見影警卷受詢問人欄資料),以及兩造名下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斟酌上情,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為允適。故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1,824元(醫療費40,424元+工作損失71,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41,82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於被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1,824元,即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傷,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24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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