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瑋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瑋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號
被 告 許瑋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峻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在澎湖縣○○鄉○
○村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應知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6時44分許,自上開處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59分許,沿澎湖縣○○鄉○○村
00號前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澎17號道路0.7公里處岔路
口前,不慎追撞由林○○騎乘沿澎17號道由南往北行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瑋峻人車倒地送醫急救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許瑋峻為酒精測試,於同日18時
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1毫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瑋峻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
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及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瑋峻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許瑋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5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文雄
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