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瑋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瑋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號

  被   告 許瑋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峻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在澎湖縣○○鄉○

○村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應知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6時44分許,自上開處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59分許,沿澎湖縣○○鄉○○村

00號前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澎17號道路0.7公里處岔路

口前,不慎追撞由林○○騎乘沿澎17號道由南往北行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瑋峻人車倒地送醫急救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許瑋峻為酒精測試,於同日18時

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1毫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瑋峻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

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及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瑋峻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許瑋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5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文雄

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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