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1月25日止,共尚欠新
台幣(下同)86,875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1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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