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温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十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就信用卡債權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047元,及自民國95年
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
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嗣於108年5月
9日當庭捨棄違約金請求部分,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
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
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當月之繳款截
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
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
率不超過15%,原告僅請求按年息14.99%計算),並按月加
計違約金3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
被告自93年9月3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共計結帳2萬6,
047元之消費款未按期給付。又被告至95年3月起,已連續
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全部償還之責。
㈡、被告於93年6月14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貸款總額為5
萬元,利息按年息18%固定計息,依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1
條第3款之約定,被告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
%計收。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9日止,現尚有4萬
8,000元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現金卡借款約定
書第1條第8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
㈢、被告於93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
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4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
共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5%計算
,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
欠款,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
項,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而被告現尚積欠11萬3,108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卡號
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
催呆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41至6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