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宋明宗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10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4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並經其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98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1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係於100年11月21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東二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路商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明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3頁),且查:(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即GC/MS)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12月8日報告編號第0B2800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1頁),是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
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
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6年10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4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其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98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2頁),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再犯,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行,經其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98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2頁),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再行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且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考量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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