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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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儒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儒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儒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6月、6月、6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定執行刑案件與有期徒刑7月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01年4月29日期滿;竟於假釋期間之101年2月20日另犯他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后述)。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4日或15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檢警偵辦 黃宏文 涉犯販賣毒品犯罪案件,於實施通訊監察中發現陳儒良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向黃宏文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而認陳儒良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經警於101年5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儒良位於上開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後,經陳儒良同意帶回警局詢問,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儒良僅坦承前於101年2月中旬某日曾施用毒品海洛因,另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檢警因而查悉 陳濡良 於101年5月17日採尿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後於101年8月9日偵查中陳濡良到案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並告以尿液檢驗結果,陳濡良始事後自白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儒良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儒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甚詳。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可參。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6月、6月、6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之5年內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6月、6月、6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定執行刑案件與有期徒刑7月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01年4月29日期滿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1年2月20日另犯他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既於假釋中更犯他案,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前開假釋仍可撤銷,再送監執行殘行,尚非已執行完畢,則被告再犯本案之罪,即不得逕論以累犯,起訴意旨認此部份屬已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杜絕犯罪,乃被告竟於出監後又數犯含本案在內之施用毒品罪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分別於警詢迄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