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醫字第23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馨瑤
陳志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崔冠濠陳垚生 、曾鈺婷、 張博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
8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黃馨瑤、陳志倫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黃馨瑤、陳志倫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依上訴人黃馨瑤之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8,025元;依上訴人陳志倫之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150萬元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萬3,775元,未據上訴人黃馨瑤、陳志倫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其二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黃馨瑤、陳志倫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二人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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