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1月1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27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91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且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後淨重0.055公克),有上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復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