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古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付,還款方式則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
日之隔日為起算日),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時,
被告同意改按週年利率20%給付借款利息。詎被告自95年4
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198,
02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萬泰銀行於
96年4月2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5日更名),並將該
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歷史交易
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