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8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婚後原告返台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並等候被告來台團聚,詎於97年12月23日,移民署面談官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並未接聽電話,以致被告無法獲准入境來台,嗣後,原告數度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其返台,被告均表示其不願來台,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之久,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於97年10月20日在大陸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又主張婚後原告返台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並等候被告來台團聚,詎於97年12月23日,移民署面談官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並未接聽電話,以致被告無法獲准入境來台,嗣後,原告數度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其返台,被告均表示其不願來台,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之事實,亦據經證人 謝志鳴 到庭證述:「原告有娶一位大陸配偶,但是被告不願意過來,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要她來臺灣,但被告不願意,被告跟原告說她們年齡差距大太、不適合,所以她不願意來。被告跟原告說應該要娶年紀相當的。」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明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申請來台團聚未予許可等情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暨其所附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7年12月23日,拒不接聽移民署面談官之電話,以致被告無法獲准入境來台,嗣後,原告數度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其返台,被告均表示其不願來台。而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行徑,不僅就被告主觀上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欠缺,而所造成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客觀上亦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當屬有據,自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兩造婚姻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高小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