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白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
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70元,及其中65,989元自民國10
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60元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1.54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400元,及其中65,989元自108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60元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4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
8年2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共計72,870元(計算式:本金66
,049元+期前利息3,351元+違約金3,470元=72,870元)
,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69,400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69,400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
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