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長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89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5月22日,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為付款人,金額為新臺幣1,501,
500元,票號HE0000000之支票1紙,原告於97年5
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願意付款
。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復
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即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既為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表示願意付款認諾記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
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