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人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O號判例可資資照)。經查:被告甲○○與 王逸霖蘇正育 前曾因共同經營山海戀旅館,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九人座自小客車,因王逸霖與自訴人乙○○○係好朋友,故將上開汽車暫時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後因上開旅館結束營業,惟上開汽車之違規通知單卻一直寄予自訴人,自訴人為此提起自訴,希望被告出面解決違規罰單及過戶之問題,嗣被告到案後業已繳納上開汽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違規罰款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自訴人之指述相符(分別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上開汽車違規查詢資料、臺東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牌照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上情應堪採信。故依自訴人自訴之內容,被告並非受自訴人委任而為之處理事務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其犯罪嫌疑自有未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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