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一女 陳萱 。不料,被告竟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就從未歸,經原告四處尋問尋找均未獲,被告亦均未歸。經調解亦無法調解,有調解書可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份,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仲和 及 陳余秀英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陳仲和及陳余秀英到院證述:被告離家已有五年時間未回等語在卷,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曾鴻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潘正苓